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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撤銷詐害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104年度救字第23號

原告
林彥蓉
原告
林枋廷
原告
林昕妤
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怡慧
被告
陳鴻毅

      陳金榮

      陳春昇

      陳義傑

      陳春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鴻毅、陳金榮之住所地為南投縣仁愛鄉華崗80之1附1號,被告陳春昇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巷0號,陳義傑、陳春快住不詳,此據原告於起訴狀敘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之事由,本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具狀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另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3號),因本案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聲請部分亦一併裁定由前揭管轄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詐害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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