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 原告
- 林志輝
- 被告
- 陳民子
王秀鳳
某C(陳彥燊之姊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民子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起訴必須具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載被告為「某A(陳彥燊之父親)、某B(陳彥燊之母親)、某C(陳彥燊之妹妹)」,未依首揭規定具體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已有不合。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雖於同年月8日補正被告陳民子、王秀鳳及其等住居所,然又稱經查陳彥燊並無妹妹,前述某C應為陳彥燊之姐,故聲請准其調閱陳彥燊之姐之戶籍謄本以查明其姓名後再為陳報,而未陳報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已屬未依命補正;詎其復稱其所請求遷讓之房屋內除被告陳民子及王秀鳳及某C外,尚不知是否另有他人居住,亦有請求該他人遷出之必要等語。顯見原告並未經相當查證即遽爾提起本訴,乃致無法依限補正其主張應列為被告者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是本件原告之訴,自有起訴程式之欠缺,且經命補正而仍未完全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