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5號
- 原告
- 邱金德
- 被告
- 諶慶榮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其相關利息。原告於訴訟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00元及其相關利息,就擴張部分之金額19,800元(即619,800元-600,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就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9,8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1/2即500元(計算式:1,000元×1/2)由被告負擔,餘500元(即1,000元-500元)由原告負擔,故本件暫免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00元,並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