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劉文景
- 相對人
- 陳惠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誤繕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本院104年宜小字第226號小額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影本,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即本院104年宜小字第226號、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8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