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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小字第2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宜小字第226號

原告
陳惠花
被告
劉文景
訴訟代理人
林羽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與原告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曾因被告占用原告房屋,而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判決被告應將其所設之外牆及鐵皮浪板拆除,嗣被告於104年7月24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87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20日內自動履行,且被告亦於104年8月18日前自行拆除之。然被告於拆除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僱工越界將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外觀水泥牆,粉刷噴漆成白色,造成原告所有之共同壁受有損害且有礙觀瞻,致原告因回復原狀需支出吊車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沙2,500元、水泥1,280元、工資3萬元及廢土清潔7,000元,共計100,780元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在104年8月10日僱工將被告房屋3樓占用部分之鐵片拆除,於104年8月12日、13日,工人擅自依其承攬工法,將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粉刷噴漆為白色,避免拆除後之牆壁表面龜裂及潮濕,並將廣告漆塗去,以利兩造利用,被告乃事後始知悉,並非被告指示工人粉刷,亦非被告指示粉刷噴漆為白色,縱事後被告無反對之意思,然施工工人連同被告所有之共同壁部分,一併噴漆為白色,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侵害原告房屋牆壁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於工人施工期間及完工當日均在場,且未表示任何意見,對於工人粉刷兩造房屋之共同壁,亦均知情,甚於104年8月18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87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具狀向鈞院表示被告已自動履行,並請鈞院將上開執行案件結案,詎被告竟事後再以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經噴漆為白色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又者,工人粉刷噴漆之行為實係為保存兩造房屋之共同壁而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有礙觀瞻之疑慮,且原告提出之賠償項目,均與牆面回復原狀之請求毫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僱工將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粉刷噴漆為白色,致其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之前述行為,究致其受有何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僱工將兩造房屋共同壁粉刷噴漆為白色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所雇用之工人有將兩造房屋共同壁粉刷噴漆為白色,然仍辯稱並非伊指示工人所為云云。經查,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既係經被告所雇用之工人粉刷噴漆為白色,堪認該工人顯為被告履行104年度司執字第828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履行輔助人,且被告於工人完成拆除工作及粉刷噴漆完畢後,尚有向本院陳報拆除狀況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工人有將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粉刷噴漆為白色等情,自難委為不知,其仍執此抗辯,即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因遭被告僱工粉刷噴漆為白色而有礙觀瞻云云,惟觀以被告提出之原告房屋外牆照片所示,除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外,原告房屋之外牆本身亦為白色,則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縱經被告所僱工人粉刷噴漆為白色,亦與原告房屋其他牆面之顏色均為相同,尚難認有何有礙觀瞻之情事。且原告於104年8月18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尚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茲以債務人(即被告)已按協議期日內自動履行,特此陳報,並敬請貴院將本案予以結案辦理」等語,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於斯時,應係確認被告已依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判決內容履行完畢,始同意本院將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則原告事後再行主張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之履行方法有礙觀瞻之情事,自難採憑。此外,原告對於上開主張,均未能再舉證以為證明,僅以前開情詞遽認其房屋因被告僱工將兩造房屋共同壁粉刷噴漆為白色而受有損害,其請求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小字第22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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