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陳惠花
- 被上訴人
- 劉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小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為其所有,與上訴人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曾因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地上物,而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設之外牆及鐵皮浪板拆除,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87號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20日內自動履行,且被上訴人亦於104年8月18日前自行拆除之。然被上訴人於拆除過程中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自僱工越界將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外觀水泥牆,粉刷噴漆成白色,造成上訴人所有之共同壁受有損害且有礙觀瞻,致上訴人因回復原狀需支出吊車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沙2,500元、水泥1,280元、工資3萬元及廢土清潔7,000元,共計100,780元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一)原審判決所述之共同壁係上訴人誤載為共同壁,實則被上訴人之雇工所粉刷噴漆之牆壁並非共同壁,應為上訴人所有。又查,原審判決雖認定從上訴人房屋外牆照片所示,除兩造房屋之共同壁外,上訴人房屋之外牆本身亦為白色,則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縱經被上訴人所僱工人粉刷噴漆為白色,亦與上訴人房屋其他牆面之顏色均為相同,尚難認有何有礙觀瞻之情事等語。然查,以目前現場狀況來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白色牆壁早已變成雜色,且與上訴人房屋之其他牆面之顏色明顯迥異,因此其有礙觀瞻之事實甚明,而此部分原審竟未至現場作實地調查以致產生誤判,可見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已嚴重影響上訴人合法權益甚鉅。
(二)原審判決理由二以:「原告主張被告僱工將兩造房屋共同壁粉刷噴漆為白色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所雇用之工人有將兩造房屋共同壁粉刷噴漆為白色,然仍辯稱並非伊指示工人所為云云。經查,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既係經被告所雇用之工人粉刷噴漆為白色,堪認該工人顯為被告履行104年度司執字第828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履行輔助人,且被告於工人完成拆除工作及粉刷噴漆完畢後,尚有向本院陳報拆除狀況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工人有將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粉刷噴漆為白色等情,自難委為不知,其仍執此抗辯,即難認有據。」等所述理由為張冠李戴,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角色混淆,不符邏輯,前後顛倒,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原審判決理由三:「原告於104年8月18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8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尚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茲以債務人(即被告)已按協議期日內自動履行,特此陳報,並敬請貴院將本院予以結案辦理』等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查,被上訴人係於拆除地上物履行完畢後進行粉刷噴漆,按前開判決履行完畢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各為單一事件,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審之判決實有違誤。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共同壁其實為誤載,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判決採信誤載資料,可見認事用法有違誤;且查,原審判決僅從兩造所提出之照片而未至現場實地調查以致對牆面顏色是否迥異而產生誤判;又查,上訴人雖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上訴人已按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判決內容履行完畢,然被上訴人係於強執制執履行完畢後始進行粉刷噴漆,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審竟以前案強制執行上訴人已經陳報被上訴人執行完畢為論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判決係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指摘,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因認事用法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已難認上訴為合法。
(二)上訴人次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二內容「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被告(被上訴人)僱工將兩造房屋共同壁粉刷噴漆為白色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所雇用之工人有將兩造房屋共同壁粉刷噴漆為白色,然仍辯稱並非伊指示工人所為云云。經查,兩造房屋之共同壁既係經被告所雇用之工人粉刷噴漆為白色,堪認該工人顯為被告履行104年度司執字第828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履行輔助人,且被告於工人完成拆除工作及粉刷噴漆完畢後,尚有向本院陳報拆除狀況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工人有將兩造房屋之共同壁粉刷噴漆為白色等情,自難委為不知,其仍執此抗辯,即難認有據。」等語,係張冠李戴,將兩造之角色混淆,不符邏輯,前後顛倒,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雖據上訴人提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然查,原判決該段內容係在論述被上訴人辯稱並非其指示工人將牆壁粉刷噴漆為白色乙節為不可採,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何角色混淆或不符邏輯之處,核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所指應有誤會,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部分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上訴不合法;另上訴人指出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者,則屬上訴人誤會原審判決之內容,上訴顯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 事 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