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顏智美
- 代理人
- 周宏霖
- 相對人
- 蕭竹瀨 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終止租約通知送達原承租人蕭傳順(已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蕭竹瀨,惟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已於民國68年2月19日由台北機場出境,聲請人前依相對人早年登載之國外住址:1907 HARWYN RD.,WILMINGT ON, DE 19810, U.S.A為送達,惟信函因「ATTEMPTED NOT KNOWN」(NOT AT THIS ADDRESS)遭退回,上述事實並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查核屬實,故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終止租約通知,業據其提出蕭傳順(已歿)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蕭竹瀨之戶籍謄本、送達相對人之退回信件、本院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