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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謝昀璉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秀娥
上訴人
陳達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上訴人
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各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無庸命其補正,原法院得逕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被上訴人保信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信公司)與上訴人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紳豐公司)所簽立之委託代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8.1條之約定「一方無故不履行義務,致本協議無法繼續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方損害,並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上訴人主張保信公司自104年3月18日起暫停提供雞隻予與紳豐公司代宰之原因負舉證,是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⑵、原判決以證人賴俞廷、賴銘得、劉益宗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查證人賴銘得、賴俞廷係父子,賴銘得正式參與紳豐公司之事務係在於104年4、5月間以後之事,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片面停止對紳豐公司之供應代宰雞隻,證人賴銘得、賴俞廷係之後才正式參與紳豐公司之事,其等要證明之前之事實,均非親身經歷事實之人,其證詞自無法證明104年3月以前紳豐公司之代宰雞隻品質不良之問題。而證人劉益宗係保信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紳豐公司屠宰雞隻之屠宰線運作並未參與,縱使證明保信公司客戶有退貨問題,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紳豐公司。原判決竟採用賴俞廷、賴銘得、劉益宗之證詞,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⑶、系爭協議書4.3亦載記「…乙方(即紳豐公司)應自104年5月1日起按每月代宰費中逐月扣除20%還予甲方(即保信公司),直至甲方支應之經費完全扣清為止。」,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凊求權尚未成就,保信公司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而紳豐公司與訴外人躍騰資產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躍騰公司)另簽立代管代宰協議書,該協議書並非紳豐公司與保信公司所簽立,自無取代之可言。且代管代宰協議書業於終止,躍騰公司業於104年11月不再執行代管代宰業務,而紳豐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仍在,保信公司仍有雞隻須代宰,系爭協議書效力仍在,保信公司之雞隻仍有可能由紳豐公司代宰,故不論之清償條件或還款方式均未成就,保信公司不得主張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判決,自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查,觀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舉證責任之分配,證人證詞之取捨,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其上訴自不應許可。另以,本件上訴人係對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雖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同時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所委任之林永山律師即為本件第二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衡情當可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上訴利益,並同時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自106年10月6日具狀為本件上訴後,迄今仍未自動繳納裁判費,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而應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且有得逕予駁回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 蔡仁昭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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