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仁昭鄧晴馨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周忠義
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相對人
蘇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 6月6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6條,再抗告程序亦在適用之列。另前開第 466條之上訴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 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是其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又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仍屬不得抗告,亦即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得抗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 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以105年度羅救字第 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將原裁定廢棄,並就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本件訴訟為簡易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之數額即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屬於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之事件,是上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末頁有關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欄位雖記載為得再抗告等語,然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係不得上訴或抗告第三審之事件,應不得再抗告,復參諸上開說明,此項誤載,不生影響,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中陳稱伊已另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應得另行再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