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 原告
- 林映辰
- 被告
-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因與原告對於行動電話繳費之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雙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徒手捶打原告之頭部、臉部及肩膀6至7下,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其後並因此血壓飆高、無法入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急診、診斷書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跌打傷布每包250元共30包計7,500元、心臟血壓門診支出每次340元共3次計1,020元、身心精神科門診4 次每次240元共960元、雇請他人代做原工作即製作、配送坐月子餐,且有人退餐等造成損失,計163,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合計233,480 元。並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因此支出急診、診斷書及交通費用1,000 元不爭執。但原告跌打傷布之支出應無必要;心臟血壓及身心精神科門診應與傷害事件無關;另原告傷勢輕微,應無受有雇請他人完成原工作支出之必要,退餐原因諸多,與侵權行為應該沒有關係。至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事實上原告也有打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因與原告對於行動電話繳費之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雙手拉扯原告之頭髮,並徒手捶打原告之頭部、臉部及肩膀6至7下,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等情,前經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指訴綦詳,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4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另被告所為上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經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1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前述,依照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急診、診斷書及交通費1,000元部分:對此,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跌打傷布每包250元共30包計7,500元部分:原告前開主張僅提出大維神州功夫膏外包裝影本1紙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但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以佐證其確有此項支出,已不足為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使用跌打傷布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允。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心臟血壓門診支出每次340元共3次計1,02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血壓高到 220mmHg,醫生增加血壓用藥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雖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5年6月17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包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7、8頁),惟前開藥包上註記有「慢箋」字樣,可見原告早已有服用血壓用藥,所提前開門診資料及支出單據,應核與本事件無關,至於原告主張係因此而血壓再增高,並增加用藥乙節,則乏證據以為證明,不足為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心精神科門診4 次每次240元共96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需服用抗憂鬱藥物及肌肉鬆弛劑,還因失眠而無法入睡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雖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5年6月17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藥包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7、9、10頁),惟前開藥包上註記有「慢箋」字樣,可見原告早已有服用前開藥物之病症,是前開門診資料及支出單據,應核與本事件無關,此外,本件事發於 104年10月23日,與門診時間已隔超過半年,益難認原告支出身心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係與本事件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正當。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雇請他人代做原工作即製作、配送坐月子餐,且有人退餐等造成損失,計163,000元: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無法做坐月子餐的工作,雇請他人代做,並因此有退餐,因而受有損失等語,固據提出坐月子調理膳食廣告5張(見簡上附民卷第2至6頁),但查,原告是否確受有163,000 元之損害,未據其舉證以明其說,已屬無稽。且查,原告僅係左肩手部挫傷,頭部有壓痛,無明顯外傷,就傷勢而言,應該休息數日即可回復正常作息及工作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5年10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75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以原告所受之傷勢,甚為輕微,其從事坐月子餐工作,應不致受到該傷勢之影響,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因行動電話電信費用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即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往來行人甚多之店面前街道上,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復揮擊原告肩部,實造成原告相當之難堪與困擾,但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核其身心所受痛苦應非巨大。再衡以被告今年58歲,在餐廳洗碗,月薪一萬多元,未婚,名下無不動產,學歷為高中等情,亦經被告到庭陳述在卷,是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生危害、原告之苦痛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洵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急診、交通及證書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1,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6月24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31,000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是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