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
- 聲請人
- 張清莊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志毅
利害關係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志毅之監護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需處分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9.16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志成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欲處分之內容為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利害關係人陳志成,因該不動產實為陳志成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受監護宣告人名義等語。經查,前揭處分行為形式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屬事涉私權紛爭之事項,苟係屬實,應以民事訴訟方式為之,不得以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之方式便宜行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