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吳定豐 指定送達地址:龜山郵局第87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宜蘭稅務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國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在使該法官於聲請人所涉訟之訴訟事件中,不得再執行審判職務為目的,若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並非聲請人所涉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該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聲請人所涉訟事件本無任何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宜蘭稅務局等人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現由鈞院以106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原補繳裁判費之案號為鈞院106年度補字第81號),且鈞院法官郭淑珍、蔡仁昭、張軒豪前於聲請人前所涉訟之鈞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返還房屋事件中之審理均有不當,為此,聲請鈞院法官郭淑珍、蔡仁昭、張軒豪應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中迴避,不得參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審理。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對於宜蘭稅務局等人提出國家賠償訴訟時,並未於起訴時一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合法程式尚未完備,本院即先分106年度補字第81號補繳裁判費事件,由本院法官郭淑珍受理並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完備起訴程式。嗣經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使起訴程式合法後,本院即將案件改分為106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由本院法官游欣怡受理並獨任進行該國家賠償事件之實質審理等事實,已據調閱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據上開事實,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既係由本院法官游欣怡獨任審理,本院法官郭淑珍、蔡仁昭、張軒豪均非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本院法官郭淑珍、蔡仁昭、張軒豪對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均無任何應執行之職務,則依前揭一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郭淑珍、蔡仁昭、張軒豪應於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中迴避,於法顯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鄧晴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