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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引仁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芯
被告
永璋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美慧
被告
何得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五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璋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邀同被告江美慧、何得民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300萬元、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300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本件卷內附件借據、本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等,並交與原告收執。惟被告借款未繳息還本、國內信用狀墊付款亦未獲繳息還本,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本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催告書、雙掛號回執、催收記錄卡、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本票、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20頁)等文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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