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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返還公同共有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林秀峯
被告
林聖泰
被告
林聖智
被告
林聖彦
被告
林雅芬
被告
林雅婷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葉文勇

      葉王素芳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葉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請求返還公同共有房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故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陳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四、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同共有房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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