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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請人
蔡雅雯
相對人
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相對人
陳達進
關係人
新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新翔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陳達進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500萬元,約定於105年1月23日償還,且逾期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118地號、119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5,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新翔建設有限公司將附表所示之礁溪鄉白玉段118地號、119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今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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