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請人
張清莊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志毅

利害關係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志毅之監護人,今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需處分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9.16平方公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志成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為處分不動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所欲處分之內容為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利害關係人陳志成,因該不動產實為陳志成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受監護宣告人名義等語。經查,前揭處分行為形式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屬事涉私權紛爭之事項,苟係屬實,應以民事訴訟方式為之,不得以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之方式便宜行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