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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號

原告
江柏村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被告
游惠珍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表明係以借貸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本件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已依上開規定,將本件(106年度訴字第361號)改分簡字案,並以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冠翟向原告借款,持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支票為擔保(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惟賴冠翟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遂於105年10月24日向付款人永豐銀行羅東分行提示付款,然遭退票,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380萬元之票款,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辯稱係遭賴冠翟以詐騙方式於無對價情況下開立系爭支票云云。惟查,原告確實與賴冠翟有借貸關係,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主張是受詐欺才簽發系爭支票,然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既是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況且,按民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就算撤銷也不可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並非票據之前後手關係,且被告係在105年10月間遭賴冠翟以詐騙方式於無對價情況下開立系爭支票,此部分被告已對賴冠翟提出刑事告訴。況且,106年6月間,被告的居所遭他人潑漆並寫下欠錢還錢等字眼,經被告向賴冠翟詢問始知系爭支票已由原告持有。

(二)原告雖與賴冠翟間有借貸關係,然賴冠翟向被告表示已將不動產移轉於原告,不知為何原告將系爭支票返還給訴外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向付款人永豐銀行羅東分行提示付款時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56號卷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即為: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經同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於105年10月24日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查,原告主張其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因乃訴外人賴冠翟向其借款而交付,原告並因而委由游正雄匯款至賴冠翟於元大銀行之「冠宇地產開發」之帳戶,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故可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借款予訴外人賴冠翟而取得,並非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而取得自明。而被告對於其主張原告為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首揭說明,被告既應先舉證證明自己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取得,被告所為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給付,而依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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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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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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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游惠珍            │永豐銀行羅東分行  │(空白)          │105年10月24日     │380萬元         │AJ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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