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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順
訴訟代理人
李金玉
被告
紡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被告
紡群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錫江
被告
簡瑜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張添順,有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紡城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106)兆羅字第0000-00號,約定得於106年6月11日至107年6月10日申請動用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按月繳息,即按銀行基礎放款利率加碼1.38%計息,倘遲延付息,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逾期清償本金時,應另按約定利率加年率1%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李麗美、紡群股份有限公司、簡錫江、簡瑜瑩則為被告紡城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紡城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動用10,000,000元,約定應於180日內清償,然被告迄今未償還本金10,000,000元,且僅繳付至107年2月20日之利息,爰依本件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貸款項本金1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簡瑜瑩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紡城有限公司及李麗美紡群股份有限公司、簡錫江部分則具狀辯以:前為公司營運週轉需要,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取得資金運用,此事實被告自認且不為爭執。但向原告借款金額究竟若干、迄今債務未償金額究有多寡、法定代理人有無向原告借款、被告迄今仍未獲原告起訴狀繕本致無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借款保證支用書等為憑,並有利率組合查詢資料、客戶歸戶查詢及短期放款到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103-107、109-11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五條約定:「本約之授信總額度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本約各種類授信之動用期間為自民國106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10日止。立約人於符合雙方所訂各項約定條件時,得於本條所訂之動用期間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銀行申請經銀行同意後動用。」、「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另連帶保證書則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紡城有限公司、簡錫江、李麗美、簡瑜瑩,為保證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再者,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授信約定期間動用放款總額為10,000,000元,並有前述資料佐證,則被告辯稱伊等不知借款金額若干及請求權基礎云云,自不足作為本件拒絕清償正當事由,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 │├──┬──────┬───────┬────────┬────────┤│編號│ 本 金 │利 息│違 約 金│ 遲 延 利 息 ││ │(新臺幣) │ │ │ │├──┼──────┼───────┴────────┴────────┤│ 1 │1,000萬元 │起迄日: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借款利率即年│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加年息││ │ │息2.292%計算 │者,按借款利率10│1 %計算。 ││ │ │。 │%、逾期6 個月以│ ││ │ │ │上者,按借款利率│ ││ │ │ │20%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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