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建龍即鴻龍企業社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500,000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30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