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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胡恒欽
相對人
大利根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11,620,978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1月2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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