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林金山 相 對 人 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靜慧 人 相 對 人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經和解成立,已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31元〔計算式:11,494元-7,663元 =3,8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