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順 訴訟代理人 李金玉 被 告 紡群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錫江 被 告 紡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美 被 告 簡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二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二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二五一計付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錫沂,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添順,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張添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簡錫江、紡城有限公司、李麗美及簡瑜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原告授信予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額度為新臺幣9,000 萬元,得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止,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原告申請,經原告同意後動用。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 %計付遲延利息。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期間共積欠原告新臺幣77,617,388元及美金7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此有放款資料及借款總額明細可證。系爭借款已於107年2月20日起屆清償期,詎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另被告簡錫江、紡城有限公司、李麗美及簡瑜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紡城有限公司、簡錫江、李麗美辯以:因公司營運週轉需要,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取得資金運用,此事為被告所自認且不爭執,但原告借款金額究竟若干?迄今債務未償金額究竟有多寡?法定代理人有無向原告借款?如有,借款金額為若干?起訴請求權基礎為何?另被告目前尚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保存資料又殘缺不全,且未獲原告起訴狀繕本而無從為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瑜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為憑,並有歷次放款資料及借款總額明細可查,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五條約定:「本約之授信總額度共計新臺幣玖仟萬元整。」、「本約各種類授信之動用期間為自民國106 年6 月11日起至民國107 年6 月10日止。立約人於符合雙方所訂各項約定條件時,得於本條所訂之動用期間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銀行申請經銀行同意後動用。」、「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 計付遲延利息。」另連帶保證書則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紡城有限公司、簡錫江、李麗美、簡瑜瑩,為保證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9,000 萬元為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匯率變動差額、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再者,被告紡群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授信約定期間動用外銷放款總額為新臺幣47,617,388元、美金79,000元,另週轉放款為3,000 萬元等節,亦有件歷次放款資料及借款總額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則被告辯稱伊等不知借款金額若干及請求權基礎云云,均不足作為本件拒絕清償正當事由,所辯應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617,388元及美金79,000元,暨如主文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新臺幣715,824元(715,324+500=715,824),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