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鄭傳宗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為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事件,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內容,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確定,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