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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鄭傳宗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亦為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假扣押事件,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內容,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確定,故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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