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李俊陞(原名:李郁仁、李宗翔、李宗祐)
- 代理人
- 林恒毅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代理人
- 廖見賢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簡曼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代理人
-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俊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伊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 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9,976 元。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08 年2 月28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83,991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371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131 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920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64,978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3,591 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7 月迄今任職於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等情,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帳戶存摺影本及薪資明細單等件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7 年8 月至108 年2 月薪資收入共計為204,743 元,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9,249元(計算式:204,743 元÷7 月=29,249元),是以29,24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88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是以該金額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88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男李○霖係103 年8 月生,現年5 歲;長女李○玲係100 年2 月生,現年8 歲,均為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母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2 ÷2 =14,866元)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38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776元(計算式:12,388元+12,388元=24,776元)。
(五)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29,24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4,7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473 元(計算式:29,249元-24,776元=4,473 元),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於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3 號更生事件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利率1.5%、每期還款6,849 元予以履行,遑論其債權人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名冊記載之金融機構外,尚對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