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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

聲請人
謝鎛丞
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相對人
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起即陸續借款給相對人,截至10月12日時,聲請人已經匯款新臺幣(下同)6,146,500元(匯款金額,其餘拿現金部分另外請求)予相對人,雙方原先約定於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1日間陸續還清,有相對人開出本票為憑,雙方約定利息為零,按月給付百分之1.2為遲延利息,並約定月息百分之2為違約金,相對人並於107年10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房地,設定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27年10月10日。詎料,相對人前揭所借款項,屆期不為清償,總欠款金額已經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最高額度500萬元,為此聲請人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5)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如義務人、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與權利間之各個債務契約即違反一個債務契約時,視為各個債務契約已全部到齊,權利人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同意放棄一切民事相關請求權】,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記錄表、匯款單、本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非借款人,僅係借貸關係的中間人,相對人向聲請人商議代為借款,借款當時均係由實際借款人提供個人本票、支票、客票(有到期日),經由相對人背書交聲請人收執,由其將願借出款項予以扣除約定利息之餘額款項匯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再由相對人領出交付實際借款人,金額達1,100萬元以上,另聲請人所載標的金額6,146,500元亦有不實,大部分借款人或因所提票據已兌現,或以現金交付還款,大都已清償完畢,雖可能有小額借款未完全清償,惟此等金額不能計入其所謂訴訟標的金額內,另雙方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均係聲請人所任意編造,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示之匯款證明資料,不能證明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亦無債務到期時間,故請求駁回聲請。

四、經本院函轉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予聲請人,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剛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時,相對人還打電話給聲請人,說他會儘快還清借款,希望聲請人可以不要拍賣他的不動產,聲請人還請律師註記撤回時間,相對人之陳述意見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也對相對人如此推諉之說詞甚難理解。另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開出的6張未兌現的本票,票面金額共為450萬元,票上並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聲請人於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本票均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本票均屆清償期,聲請人匯款借錢給相對人,跟相對人開出的本票之差額部分,相對人聲稱,他後來又轉借出去,企圖賺取借款的利息,相對人事後僅願意拿別人的支票或本票來給聲請人做擔保,聲請人是時才知道相對人將錢轉借給別人,只能接受相對人拿別人的票來作為擔保,但在聲請人最開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認知均為借款給相對人,且抵押權設定契約也存在於雙方間,匯款也是匯到相對人戶頭,所以針對相對人之借款主張聲請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將他事後借錢給別人的責任強加於聲請人,聲請人無法認同相對人的作法等語。

五、經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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