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賴碧雲
- 相對人
- 何佳融
林億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林億柔未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何佳融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敗訴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歷審裁判、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聲請人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林億柔迄未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何佳融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敗訴確定在案(本院108年度宜小字第226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