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蕭文卿 相 對 人 慕樂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蕙宇 關 係 人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莊博鈞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64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5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72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現尚餘本金16,257,7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雖移轉於相對人慕樂星國際有限公司,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購屋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