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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蕭文卿
相對人
慕樂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蕙宇
關係人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莊博鈞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0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5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72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本金16,257,7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雖移轉於相對人慕樂星國際有限公司,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購屋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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