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9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徐念慈 相 對 人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永成 相 對 人 陳如棠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陸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3,0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月14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