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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林佳聲
相對人
林煥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然聲請人聲請狀請求1,210元,超過裁判費部分,應予駁回。依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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