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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14號

原告
林佳聲
被告
林煥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七九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三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土地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分配款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5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08年6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卷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否認系爭分配款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分配款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及訴外人林聰根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曾以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金湧為福德祀神明會之原始會員,林金湧在88年7月8日死亡後,其對於福德祀神明會之會員身分應由兩造及林聰根共同繼承,並推由原告代表管理。嗣於102至104年間,福德祀神明會出售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將所得款項分配予會員,原告即因此收受33萬元之土地分配款,然因原告僅係代表管理林金湧之會員身分,會員之權利義務仍應由兩造及林聰根均分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其11萬元。然因林金湧生前業已指定由原告繼受其對於福德祀神明會之會員身分,並由原告負責參與會務及相關活動,原告基於會員身分取得之權利,屬原告一人,被告無權要求分霑,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並不存在。又被告業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53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林呆、父親林金湧均為福德祀神明會之原始會員,福德祀神明會原為祭祀公業,該會所擁有土地之管理人原登記為先祖父林呆。101年間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以免造成土地遭標售散失,遂向主管機關申報福德祀神明會,原始會員後裔各家族推派代表繼承為會員,原福德祀土地改按各原始會員持分登記予代表管理之會員,所有之會員均代表各個家族。林金湧於88年7月8日過世後,其會員身分由兩造及林聰根繼承,並推由原告代表管理,林呆之會員身分則推由訴外人林坤郎代表管理。林金湧於88年7月8日過世後,除遺留福德祀原始會員身分外並無任何遺產,兩造亦未協議分割遺產,且林金湧生前並未以遺囑表示由原告單獨繼承其會員身分。於102年至108年間,福德祀神明會先後出售系爭土地,並將款項按持分分配予所屬會員,原告收受出售系爭土地分配款項共33萬元後,明知其僅係代表繼承管理林金湧之會員身分,關於該會員之權利、義務仍應與被告及林聰根均分,即由兩造及林聰根各分得11萬元,惟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5日及108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分配款,原告至今均拒分配予被告,被告不得已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於108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福德祀會員繼承慣例,被告確為福德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亦即為福德祀會之當然會員,在101年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各原始會員家族推派代表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福德祀神明會,林金湧於88年7月8日過世後會員身分由兩造及林聰根繼承,並推由原告代表管理,關於該會員之權利、義務仍應與被告及林聰根均分,不應由原告獨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其積欠土地分配款一事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533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福德祀神明會究為神明會抑或祭祀公業?(二)林金湧死亡後,有權取得福德祀神明會出售土地之分配款者為何人?(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福德祀神明會究為神明會抑或祭祀公業?

1.按祭祀公業係前清或日治時期先民離鄉背井之際,為懷念其原鄉祖先,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以其收益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及聚餐費用,其意義是使祖先有「血食」,後代子孫聚集「吃祖」,顯示當時臺灣先民社會慎終追遠、尊祖敬宗優良傳統美德。從而祭祀公業組織,屬臺灣漢人社會獨特而具有歷史意義的習尚,源自南宋「祭田」、「義田」的理念,希望因敬拜祖先而獲得祖先餘蔭,並以宗法制度發展出對家族子孫成員之照顧,形成早期台灣社會家族團結的力量。祭祀公業設立須具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須有財產,大多數臺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與房屋,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常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惟其在宗族性祭祀公業命名上,有以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祖先偏名。故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名下財產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至於神明會是一種宗教信仰組織,前清時期先民陸續從原鄉大陸渡海來台,為祈求神恩永沐、海路平順,或已來台人士為解離鄉背井之苦悶,使精神有所寄託,將其所崇拜特定神明予以供奉,並藉組織之建立與發展,鞏固其庄頭或地盤,久之成為臺灣社會特有之民間信仰與聚落社群聯繫、聯誼之宗教性崇神組織力量。依據法務部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神明會的組成背景,神明會有因同鄉、同姓、同一行業、同一村莊、結拜金蘭或純粹認同某一特定神明所結合的人士,故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嘗、季、盟、閣、亭、祠、祀典」者,為籌集組織運作及聚餐聯誼之經費,該組織之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以集資購置財產,用其收益,如不動產之租榖、租金等,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會員之權利就神明會財產之權利,則屬會員間公同共有之性質。可知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在臺灣社會係屬不同之組織,惟日治時期大正11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致造成目前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照(法務部著;103年10月版;第639頁至660頁)。故以祭祀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究竟是屬於符合祭祀公業定義之祭祀公業,抑或屬神明會或寺廟、其他宗教團體,顯然於民事財產法律關係上有區別之意義。

2.被告固辯稱福德祀神明會為祭祀公業之一種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乃屬不同團體,本件之福德祀神明會既以神明會稱之,得見其與祭祀公業已然不同。再觀以福德祀神明會係供奉福德正神,且原始會員共計有「薛、黃、陳、林」等不同姓氏等節,有福德祀會員繼承慣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則該組織設立目的既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且由不同姓氏之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團體,顯見其並非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是該團體性質應為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甚明,被告猶以前情置辯,誠屬誤會。

(二)林金湧死亡後,有權取得福德祀神明會出售土地之分配款者為何人?

1.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神明會財產,如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一人行使;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長子死亡,如同一輩分尚有繼承人者,則應相互推定一人代表繼承,且繼承人非僅限於男嗣,女嗣子孫如經神明會過半數會員出席,且同意人數達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者,亦得為之,此有內政部63年7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42號函、98年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749號函示可參,是神明會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會員對於神明會會份權,於該會員死亡後,依習慣即應推定由繼承人中之一人代表行使會份權。經查,林金湧為福德祀神明會之會員,其死亡後之繼承人分別為兩造、林美麗及林聰根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且福德祀神明會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固為林金湧之次子而非長子,然林金湧對於福德祀神明會之會份權,於其死亡後,既登記為原告名義,依前開說明,顯僅係推定由原告代表行使福德祀神明會之會份權,並非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林金湧對於福德祀神明會之會份權。

2.至原告雖主張林金湧生前曾指示由其一人單獨取得林金湧對於福德祀神明會之會份權云云,並舉證人即兩造胞弟林聰根及兩造胞妹林美麗等為證。經查,證人林聰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金湧還在世時,林金湧是否有叫我去管理福德祀神明會的財產?)有。林金湧還在世時有在仲介土地,所以會有收取仲介費,我知道他還有幾十萬元存放在被告處。林金湧經常會跟被告要錢,但是被告都不把錢給林金湧,林金湧沒有錢用時都會找原告要錢,原告會給林金湧錢,因此林金湧就表示有關於福德祀神明會的事務就全權由原告處理,當時我有在場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就證人林聰根所述,至多僅知悉林金湧曾指示原告處理福德祀神明會之事務,要無從僅憑此即認林金湧有以贈與或遺囑方式轉讓其對於福德祀神明會之會份權予原告。至證人林美麗雖證稱:在86年底至88年初這段期間伊有聽過林金湧提起他在土地公廟處有一筆祖先留下來的土地,他對於這筆土地有權利,因為伊的其他兄長都住在外縣市,只有原告住在宜蘭,所以林金湧有說他對於上開土地的權利要給原告來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然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性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而遺囑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固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分,惟各有其法定方式且非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即不生遺囑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190條以下規定即明。則依證人林美麗所述,林金湧生前顯然並無任何遺囑之形式存在,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有遺囑之存在,縱林金湧曾有前開表示,其所為亦不生遺囑之效力,是原告猶主張林金湧對於福德祀神明會之會份權應由其一人繼承云云,委無可採。

3.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再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原告主張福德祀神明會曾於102年至10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並因而取得出售土地後之款項,且兩造對於原告亦因此受領33萬元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前開款項經福德祀神明會分配後即與神明會之身分或財產無關,換言之,本件有權取得土地分配款之人,應為林金湧之後嗣始有前開之權利,且該款項一經分配後,性質上即屬各會員私法上之財產,則其後有關該系爭分配款權利之繼承與主張,自當回歸適用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即由林金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為渠等所公同共有。惟林金湧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曾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證人林聰根、林美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70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林金湧所遺其對於福德祀神明會之會份等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林聰根、林美麗所公同共有,被告就該會份權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或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是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土地分配款,聲請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其土地分配款之3分之1即11萬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1.綜上,兩造對於系爭分配款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消滅,被告即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或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2.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分配款債權,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於被告並無系爭分配款債權為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5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1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