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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4號

聲請人
高大凱律師即邑舍國際整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 項、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若法院仍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如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邑舍國際整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舍公司)之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事務,發現邑舍公司已積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捐計有新臺幣(下同)227,437 元,且亦對清算人負有至少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債務1,000 元,惟邑舍公司名下查無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邑舍公司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足認邑舍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存在,即使宣告破產,亦將因無財產可供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所必要之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而必須隨即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邑舍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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