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救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