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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救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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