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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不動產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告
游里惠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活絡資產利用,長期以來將自有部分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妹妹游玉里、子女游新龍、游佳子與被告等人名下。其中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將所買得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103年7月25日所買得同段348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即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且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緣故,且為讓借名人可以完成借名登記並保障借名人可隨時出售系爭土地之權益,不僅由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外,被告亦先後提出102年12月24日、107年7月19日委託書正本予原告,並有申請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同年月26日、106年2月7日之印鑑證明正本,更由原告持有被告印鑑章、被告存款存摺,甚至被告身分證正本。再者,被告除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資所購得,又以被告長期旅居日本,也無暇投資管理系爭土地,由此均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現原告因認無繼續借名之必要,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關於借名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併陳明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系爭土地實為被告所購買,自始至終均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賦稅亦由被告本人負擔,僅因被告長期旅居日本,原告為被告之親戚,故由原告代管、代售土地以圖獲利,實無從以原告持有權狀、委託書或印鑑證明等物即推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何況,上述權狀、委託書或印鑑證明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取走,刻意製造借名登記假象,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目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日宜地伍字第1090011349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與被告成立如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雖主張因與被告間有上述之借名登記關係,故持有上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印鑑章、被告印鑑證明、被告存摺與身分證等。然查,持有他人名義之委任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身分證明等原因甚多,尤其並非持有所有權狀者即為所有權人。再者,上述102年12月24日被告之委託書,委任事項係記載為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107年7月19日被告之委託書,記載委任事項係為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登錄、房子出租公證等一切業務、銀行取款等一切業務、買賣契約一切業務等,均僅為一般委託人委任受任人辦理特定委任事項之授權記載,並無涉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甚至,相關印鑑證明就申請用途亦僅記載「不動產登記」而已,更無從佐證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顯然,從上述文件外觀上,係被告曾委託原告為不動產買賣、登記、款項存取等事務,而尚無從以原告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委託書或存摺等即可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雖再主張原告長期以來購入不動產除借用自己子女名義外,亦借用自己妹妹游玉里、游玉里之子女名義為登記,此係原告購買不動產之慣用模式,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與被告以外之他人是否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要屬兩事,自不能以原告與被告以外之他人就特定不動產存在借名關係,即推論本件亦存在借名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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