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穆秀芬
- 相對人
- 張家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並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判決賠償相對人之損害,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號),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3號),聲請人已依前開判決所示清償完畢,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