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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黃淑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增龍
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吳昶毅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代理人
方一珊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林雅惠
債權人
曾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5,480,034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在案,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金額7,035元之還款方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0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5,482,034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0年8月23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陳報債權為141,96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85,778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33,0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544,005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1,035,21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57,80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16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1,39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991,88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97,03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488,778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47,93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431,80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975,947元及211,100元,林雅慧陳報債權額為800,000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688,784元。

㈢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主張其在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緯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及兼職碼頭工,每月薪資約為84,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嗣後具狀改稱因工作表現不佳,現薪資僅有34,000元(見本院卷第349頁)等情,固據其提出110年10月薪資明細表為憑,然查前揭薪資明細表並無欣緯公司核章或說明,已難信為真實,且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及111年3月8日發函予欣緯公司請其提供聲請人之薪資相關資料,均未獲回覆,難認聲請人稱其薪資減少乙節確為真實,本院認應仍以聲請人原聲請時陳報之8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稱其每月支出約47,338元,然未具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嗣改主張因其實際生活居住地位於桃園市,改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計算式:12,388元×1.2=1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標準計算,應可採信,爰以18,337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扶養母親蕭玉桂,每月支出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聲請人之母親蕭玉桂自105年6月起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按月領有34,791元,迄今仍持續發給中,且另有領取其配偶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3,772元,其每月收入合計有38,56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0130473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尚難認其母親蕭玉桂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8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後,所剩之餘額為65,663元,顯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月付金額7,035元之還款方案,而縱依聲請人稱其現有收入為34,000元,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後,尚有15,663元,亦仍有餘力得依前置協商之條件履行,況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亦提出每月清償13,000元及10,000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11頁、第367頁),當認聲請人於此範圍內有清償能力,可認聲請人亦有能力履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逕行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請更生,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衡諸聲請人為68年12月7日生,現年42歲正值盛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3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65,663元之百分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4,498,390元(計算式:65,663元122380%=14,498,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債務總額6,688,784元,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為65,663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8.4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688,784元65,66312≒8.4)。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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