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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告
興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瀚翔
被告
謝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瀚科技有限公司偕同被告謝哲雄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百分之1,並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不得低於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26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1,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於109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91機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1.75,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09年12月8日及109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紀錄查詢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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