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3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卿
- 被告
- 泓誌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仁地
- 被告
- 康家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萬2,03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萬7,52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萬1,5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3萬7,343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161萬2,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80萬5,84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241萬7,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9,350元,並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萬7,996元,並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萬2,03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萬7,52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泓誌有限公司、陳仁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誌有限公司(下稱泓誌公司)邀同被告陳仁地、康家逢(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117年8月20日至止,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計付(目前為年息2.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泓誌公司自110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兩造簽立之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陳仁地、康家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家逢就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表示未能一次清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泓誌公司、陳仁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泓誌公司、陳仁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康家逢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