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彩琴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許哲明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消費及貸款,詎許哲明未依約清償,迄至民國102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5,675元、416,91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許哲明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許哲明之繼承人,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然被上訴人於拋棄繼承後竟於109年12月25日向勞保局請領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286,136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因勞工請領勞工退休金無論於生前或死後均屬勞工之財產,且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即無領取退休金之權利,然被上訴人竟違反規定,領取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領取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286,136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8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退休金並非許哲明之遺產,被上訴人是基於其身為許哲明母親之身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領,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於領取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286,136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8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許哲明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尚積欠上訴人共計562,58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上訴人為許哲明之母,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
(三)被上訴人於拋棄繼承後之109年12月2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並經該局核發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286,136元(即系爭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收受。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6頁):
(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是否為許哲明之遺產?
1.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2.上訴人雖執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釋說明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等內容,而認勞工退休金屬於遺產云云。惟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乎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觀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但該贈與遺產卻非民法繼承篇之遺產等節,即可明瞭。況且,財政部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就遺產稅應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本院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受其函釋之拘束。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雖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即勞工退休金原可請領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時,由其餘遺屬或指定領取人領取,但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自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應作為該勞工之遺產,故依立法方式觀察,更可知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在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綜此,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退休金性質為遺產,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領取許哲明勞工退休金之範圍內給付286,136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被上訴人雖已拋棄對於許哲明遺產之繼承,固無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限,但系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當係由其他繼承人請領,而非由上訴人取償,此部分同難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領系爭退休金之行為,受有何直接因果關係之損害。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卻仍請領系爭退休金即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領取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286,136元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8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