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卿
- 被告
- 尚鵬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胡欣蘭
- 被告
- 葉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66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672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3,77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42萬9,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至114年6月2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機動利率0.845% 加1.455%計為年利率2.3%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110年3月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土銀公告指標利率公告對照表;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借款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於法無違,爰併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