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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軒豪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告
尚鵬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胡欣蘭
被告
葉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66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672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3,77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42萬9,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至114年6月2日止,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機動利率0.845% 加1.455%計為年利率2.3%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110年3月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土銀公告指標利率公告對照表;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借款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於法無違,爰併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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