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游樂山
- 法定代理人
- 游宸翔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 被告
- 林韋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 被告
- 林志芳
-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 林李阿春
- 複代理人
-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市○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宜東村字第107號,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存否乙節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部分區域違法填土,開挖水池,而在其上興建小鐵皮屋,並種植香蕉樹及多棵樹木,另有部分土地堆積雜物,可徵被告在所承租之部分土地並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種植「正產物種類:稻谷」,而作他用,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已變更用途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
(二)縱認系爭租約未有不自任耕作原因,因被告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種植稻谷情事,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既因無效或終止而失效,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三)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耕地承租人未依約種植「主要作物」,改種其他作物,僅生應以何物繳租問題,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依系爭租約種植水稻,而種植果樹及菜園部分,屬不自任耕作,而系爭租約無效,並無理由。
(二)在菜壠上蓋塑膠布,係被告為防止雜草生長,為合理農耕方式,另原告所提原證3號所示棚架為被告種植百香果,棚架下偶有放置農耕工具、肥料、農藥等,屬農牧使用功能,與不自任耕作有別。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實務見解
一、「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且客觀上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而言。似見徐○○等2人於105年5月至106年11月間有積極整理A1、A2土地之行為,並於107年間在該地種植檸檬果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 15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查原審認系爭耕地尚有龍眼、荔枝、七里香、樟樹、香蕉、破布子、火龍果幼苗、柚子及竹子等植栽,零星散落在各地號土地上。果爾,是否上訴人僅係未積極利用全部耕地為耕作,而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徒以該耕地利用狀態謂無鋪設水泥道路通行供農作便利之必要,逕謂上訴人未為農事耕作,進而遽認鄭○及上訴人同意劉○○鋪設水泥路,係不自任耕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紀錄及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可認被上訴人在承租之耕地上種植蔬菜、龍眼及荔枝等果樹,無消極不耕作而任令荒蕪情事,不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種植稻穀、甘藷,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種植果樹、蔬菜者,即非必然「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
二、「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依規定辦理休耕,於休耕期間種植綠肥作物田菁、青皮豆,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作,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且被上訴人確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依規定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依規定辦理休耕,並非當然有何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亦非當然「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劃分為A、B、C三區,A區種植香蕉、葡萄柚、芭樂,B區種植蔬菜、香蕉,C區種植綠竹筍,其上有二間磚造房屋,一間放置割草機、噴藥機等農具,另一間約十坪大,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稽。系爭耕地所種植之作物,縱使經濟效益不高,然被上訴人主觀上既有意繼續耕作,客觀上復有繼續耕作之事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情事。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耕地雖有雜草叢生、荒蕪之景象,然乃該地之一角,且屬作物收成後之休養狀態,難認系爭耕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終止系爭租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耕地一角縱或有雜草叢生、荒蕪之景象,或作物收成後之休養狀態,或有農舍置放農具,並非當然屬「不為耕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依本案卷第99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A部分種植水稻、B部分種植地瓜葉、C部分種植香蕉、D部分種植木瓜、E部分種植芋頭、F部分種植柚子、G部分種植酪梨,以上種植部分,合計為4,751.73平方公尺,占系爭租約租賃面積4,888.91平方公尺之百分97強,另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39至59頁),堪認被告自任耕作且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云云,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引用被告主張前述種植果樹、菜及填土部分,為被告不自任耕作部分云云(見本案卷第34頁)。然依前述實務見解之說明,種植果樹、蔬菜者,即非必然「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故原告容有誤會。
三、原告所指被告填土部分,係被告種植蔬菜之菜壠,而被告將塑膠布或帆布沿該菜壠整齊鋪設,並於其上挖洞(見本案卷第79頁照片所示),係為避免雜草叢生,並使蔬菜自洞口生長,此為眾所周知之農法,故原告指為「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云云,容有誤會,因此,該塑膠布或帆布,非但無法用以證明被告「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反而得以證明被告自任耕作且在繼續狀態中。
四、原告自承:系爭土地靠近北側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及宜蘭縣宜蘭市李科永紀念圖書館部分,並無未自任耕作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被告亦提出其110年第一期稻作出售予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之「收購公糧稻穀聯單」(見本案卷第113、115頁),並提出記載為「田菁」之休耕證明(見本案卷第117、119頁),且參酌鄰地目前均為休耕狀態(見本案卷第55至59頁本院現場勘驗照片),故被告於前述A部分,確屬任耕作且在繼續狀態中。
五、關於原告所稱「水池」及「小鐵皮屋」部分(見本案卷第81、83頁),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因雨水形成水窪,目前已無該水窪存在(見本案卷第109頁);另為方便澆菜,故在水窪上鋪設木板,並無小鐵屋,原告所提照片係百香果棚架,有時會放農具、農藥在內(見本案卷第141、142頁)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設施與農作無關,以實其說,故無從據以斷認被告確有何「不自任耕作」或「不為耕作」之情形。
六、原告提出若干實務見解,主張「因氣候、土壤、水利設施、農作物產量」等狀況下,始得調整種植其他農作物云云(見本案卷第131頁),惟該等實務見解,並無原告所指內容(見本案實務見解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無誤會。
伍、結論:被告自任耕作且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主張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或系爭租約無效,並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