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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伍偉華張文愷黃淑芳

上訴人
即原告
林癸伶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莊盈慧

張芳玲

陳玲玲

鄭麗容

陳碧映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游孟輝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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