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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莊舜智
相對人
洪敏翔
關係人
陳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敏翔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陳秉鋐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陳秉鋐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惟關係人陳秉鋐自110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1,543,5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及切結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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