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莊舜智、洪敏翔、陳秉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洪敏翔 關 係 人 陳秉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敏翔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陳秉鋐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 第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陳秉鋐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惟關係人陳秉鋐自110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1,543,536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擔保借款抵押權設定種類約款及切結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