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弼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9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01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王俊弼、王雅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59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 司、王俊弼、王雅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4,006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永鑫生化科技有限 公司、王俊弼、王雅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鑫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9月3日邀同被告王俊弼、王雅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30萬元,合計30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其中270萬元利率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百 分之1),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2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百 分之2.1),另30萬元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2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百分 之2.1)。詎被告等自110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 迭經催討迄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函、客戶往來明細、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文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52頁),而經被告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74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