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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伍偉華張淑華許婉芳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宜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宜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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