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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黃聖雯
相對人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不動產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起陸續將其所有如【不動產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不動產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1,920萬元、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目前尚積欠本金合計65,628,4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告迄未償還,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戶資料、債權計算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2年6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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