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秉欣、林欣姿即海一家企業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欣 相 對 人 林欣姿即海一家企業社 洪浚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21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海一家企業社係由另一相對人林欣姿獨資設立,是以,相對人林欣姿即海一家企業社,故並無再另重複以林欣姿為相對人,亦即林欣姿並無重複被列為相對人之必要。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