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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吳秉欣
相對人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陳建輝
相對人
嚴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8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及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紀錄等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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