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號
- 原告
- 德陽宮
- 法定代理人
- 何衍財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 被告
- 俞佳均
黃玉玲
林進賢
林秀美
陳藍立
簡瑞彥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萬9,03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萬4,224元,逾期不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等於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備位聲明為請求准予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情,核均屬因地上權涉訟,且先、備位之訴訟標的所獲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7萬9,036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請求被告俞佳均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68萬9,73
3元【計算式:〔72.86平方公尺+(142.21平方公尺×12/43)
+(67.37平方公尺×1/2)〕×申報地價12262.4元/平方公尺×1
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請求被告黃玉玲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12萬5,68
8元【計算式:61.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262.4元/平方公尺
×1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請求被告林進賢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14萬5,92
1元【計算式:62.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262.4元/平方公尺
×1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請求被告林秀美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75萬9,53
2元【計算式:95.6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262.4元/平方公
尺×1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請求被告陳藍立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244萬5,42
9元【計算式:〔70.11平方公尺+(142.21平方公尺×19/43)
〕×申報地價12262.4元/平方公尺×10%×15=00000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請求被告簡瑞彥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31萬2,78
8元【計算式:〔(63.37平方公尺×1/2)+(142.21平方公尺
×12/43)〕×申報地價12262.4元/平方公尺×10%×15=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7萬9,036元(計算式:0000
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
0元=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