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周上勤
- 訴訟代理人
- 莊舜智
- 被告
- 沛恩企業社即蔡明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沛恩企業社即蔡明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沛恩企業社即蔡明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邀同被告蔡明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沛恩企業社即蔡明逢於110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蔡明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為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且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㈡,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㈠、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合 計 10,3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564,374元 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376,260元 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