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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伍偉華夏媁萍黃淑芳

原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告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被告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被告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被告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被告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被告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潘福來(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王淨玲(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許愛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柳淑真(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蕭品竹(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蕭弘儒(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柳書庭(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李嘉滋(即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被告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許惠美(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被告
林忠雄(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陳義雄(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陳素玲(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陳豪隆(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陳豪馨(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黃來有(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麗珠(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等潭(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麗華(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麗霞(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等生(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寶英(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陳綢(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錦池(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凰凰(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慶堯(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曾林素嬌(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金燦(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陳惠蓮(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建志(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明政(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佩緯(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游美燕(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曉娟(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彥(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水金(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黃俊元(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黃紹庭(林榮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告
黃再含(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黃智煌(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温淇(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錦秀(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月雲(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誠燿(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月凰(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玉蘭(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月穩(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本原(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正文(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心蕾(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正雄(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秀琴(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春生(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蔡易珍(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賜郎(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秋(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大為(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李孝萍(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李孝銘(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李孝蓉(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李孝芬(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謝林阿春(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張麗卿(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麗華(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麗娟(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簡林阿葱(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林萬成(林榮宗之繼承人)
被告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林柏良(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被告
李朝清
被告
林顯明
被告
林信良
被告
林敏純
被告
兼上 3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告
林宗泰
被告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宗慶
被告
曾美鶴
訴訟代理人
林昆山
被告
林樹坤
被告
林木昌
被告
林木榮
被告
林漢同
被告
林清華
被告
林泰楨
被告
林俊甫
被告
林茂松
被告
楊麗萍
被告
林志傑
被告
沈欣逸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告
李朝森
被告
李政昌
被告
兼上 2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朝朋
被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
被告
劉紘圻(即劉秉奇)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0樓(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魏聚瑋

魏憶婷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陳桂

春天家福建設有公司

(原告起訴狀未列法定代理人)

梅春輝(林阿存之繼承人)

梅春成(林阿存之繼承人)

梅素呅(林阿存之繼承人)

藍于媜(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志豪(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維貞(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志峯(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春娥(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陳男(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文魁(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碧珠(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文泓(林阿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發生共有人死亡之情形,其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即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中共有人林烟碧、林景煌、林景路、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經宜蘭縣政府列冊管理,顯見上開共有人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此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其等繼承人均尚未就登記於林烟碧、林景煌、林景路、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原告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本院前以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為由,於111年12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曉喻原告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53至56頁),經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見本院卷㈠第61頁送達證書)後,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林烟碧、林景煌、林景路、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之繼承人應就登記為林烟碧、林景煌、林景路、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86頁),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19至139頁)在卷可憑,則林烟碧、林景煌、林景路、林榮宗、林阿存、林金振、林金福之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對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原告亦不得逕對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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